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所載金額不符,且抗告人有誠意與相對人協議分期還款,但相對人堅不同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範圍(即金額)為何,乃屬實體爭執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