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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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所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