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2137號聲請人 王薇淑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王嘉雄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嘉雄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王嘉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已於家事聲請狀陳稱:於112年9月13日經本院通知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其至地政事務所,因電腦當機,致無法列印,嗣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人再至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因半年冗長文件流程及其生病住院,身心不堪負荷,因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13日前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則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