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宏展於民國112年6月8日2時26分許至2時40分許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洄嘉居行旅」飯店住宿期間,進入該飯店5樓陽台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即「洄嘉居行旅」飯店主任 戴杙諶 所管理,以不詳方式將放置於該處陽台之員工休息用木椅1張、客戶用椅1張、鐵製垃圾桶1個、掃把1支丟棄至飯店1樓停車場,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緩降機盒後,將安全救生帶拆解丟至外牆,致前述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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