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春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春長為滿80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鎮安宮」內,徒手竊取主委吳oo所管領置放於供桌上之金煌芒果1顆及愛文芒果2顆,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春長自白。
㈡被害人吳oo及證人 黃進福 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稱不提起刑事告訴,兼衡其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狀況(偵50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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