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炳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民北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嘉88鄉道8.5公里處,追撞 阮文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炳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阮文晚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