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光與告訴人魏○○為鄰居關係,曾因細故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持機油噴灑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右前車輪處,致系爭自小客車前右(左)剎車碟盤、前右(左)煞車分泵及前煞車來令片毀損,喪失煞車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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