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方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林聖力
林柱 元 林鑾英 林郁欣 林麗麗 林柱同 林洪宇良 林宏駿 林柱文 林秀玲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柱龍 被告 林秀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柱同、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 林柱元 、林麗麗、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土造平房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應將同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同前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柱同、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元。
被告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柱同、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柱同、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述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被告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述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柱元、林鑾英、林郁欣、林麗麗、林柱同、林秀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 林朱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所有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五光路324號)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造平房(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林朱敏已於27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訴外人 林榕根 、 林榕炎 、 林榕添 、 林水成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得繼承林朱敏之遺產,依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法,林朱敏死亡時,當時尚存之其配偶 林李知 及其女 林月娥 無繼承權,故系爭A部分建物應由林榕根、林榕炎、林榕添、林水成繼承,又林榕根等4人先後均已死亡,故系爭A部分建物即應由林榕根等4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柱同、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林洪宇良、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下稱林柱同等1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另有由林水成所興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為五光路324號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B部分建物),因林水成已於79年12月9日死亡,故系爭B部分建物,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洪宇良,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合稱林洪宇良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A、B部分建物就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柱同等12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請求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拆除系爭B部分建物,並各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述土地使用,自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又系爭土地鄰近環中路七段(距離550公尺)與中投快速公路(距離2公里),且周邊設有大慶火車站(距離4.5公里)及新烏日高鐵站(距離5.9公里)等公共設施,交通便利,又五光路為雙向道供汽機車通行,附近店家林立,經濟繁榮,應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80元(計算式如下:全部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105,600元。每月之損害金:105,600元×10%×(1/12)=880元);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7元(計算式如下:
全部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93,280元。每月之損害金:93,280元×10%×(1/12)=777元)。又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4個月部分,系爭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於該4個月不當得利各為3,520元(880元×4個月=3,520元)、3,108元(777元×4個月=3,1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柱同等12人連帶給付原告3,52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元;請求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3,108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7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林柱同等12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土造平房建物拆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另請求上開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惟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二)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應將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同前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另請求上開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惟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三)被告林柱同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80元。
(四)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08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77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聖力(原名 林鑫廷 )則以:系爭A部分建物為伊祖父林朱敏所興建之祖厝,由後代子孫繼承,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不點交」之複雜地,上開建物為合法之地上物,被告林聖力現居住於系爭A部分建物,原告請求拆屋,被告林聖力即無處可住,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不同意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柱龍、林洪宇良、林宏駿、林柱文、林秀玲(下稱林洪柱龍等5人)則以:五光路324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由被告祖先林朱敏遺下,並分配各子居住位置,早期土地皆共同持有,並不知土地所持地號為何,該房屋自日據時代已存在,有戶籍證明可證。又系爭B部分建物為林水成所興建,為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繼承之自有房屋,被告等居住於自有房屋,自無租金收取之情事,原告僅自法院拍賣取得同段185-20、185-22、185-23地號土地,並未取得被告有地上權之系爭建物,被告居住超過50年以上,無論依繼承或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皆擁有地上權,被告得申請將目前居住之建物登記地上權,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不同意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柱元、林鑾英、林郁欣、林麗麗、林柱同、林秀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31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光路324號土造平房建物(即系爭A部分建物),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同一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即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卷第8頁),且原告主張上情及系爭A、B部分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可區分為二獨立建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150頁),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A部分土造建物為林朱敏興建所有,系爭B部分磚造建物為林朱敏之子林水成興建所有,此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A部分土造建物依其外觀、建材所示情形,應已年代久遠,堪信該建物係由林朱敏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有原告提出之該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系爭B部分磚造建物依其外觀、建材所示情形,興建年代應較系爭A部分建物稍晚,惟亦有數十年之久,兩造均不爭執B部分建物係由林水成出資興建,堪信B部分建物為林水成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照片下方所示部分)。
三、再查,林朱敏已於日據時代之民國27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其子林榕根、林榕炎、林榕添、林水成得繼承林朱敏之遺產(林朱敏之三子 林春田 已於17年5月30日先於林朱敏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嗣),依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法,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林朱敏死亡時,其配偶林李知及其女林月娥無繼承權,系爭A部分建物應由林朱敏死亡時尚存之子即長子林榕根、次子林榕炎、四男林榕添、五男林水成繼承。又林榕根於41年10月7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林榕炎於74年10月7日死亡,無配偶,其遺產應由養子即被告林柱同繼承;林榕添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其配偶 林陳銀 已先於73年11月23日死亡,林榕添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及 林晏民 繼承,惟林晏民已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無子嗣,則林晏民之應繼分亦應由被告林鑾英、林郁欣、林聖力、林柱元、林麗麗繼承;林水成於79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洪宇良與其子女即被告林柱龍、林宏駿、林秀貴、林柱文、林秀玲繼承,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更正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㈠第73-9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是林朱敏興建之系爭A部分建物即應由被告林柱同等1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林水成興建之系爭B部分建物,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與前揭事實相符之主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採憑。
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屬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占有之事實,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林聖力抗辯:系爭A部分建物為伊祖父林朱敏所興建之
祖厝,由後代子孫繼承,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不點交」之複雜地,上開建物為合法之地上物云云。經查,系爭185-2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鄒秀菊 單獨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同段185-22、185-23地號土地,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查封時經查明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五光路324號平房,嗣經法院定期拍賣土地部分,該平房未併付拍賣,拍賣公告上就185-20地號土地註明「部分有建物坐落」、「拍賣後均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嗣經原告拍定,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上開拍賣公告上所為「拍賣後均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之註記,僅係提醒投標人注意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未併付拍賣之建物,法院不予點交,至於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則未經執行處予以認定,應由拍定人於拍定後自理,是該拍賣公告之註記,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據此抗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林洪宇良等5人另抗辯:該五光路324號建物,於日據時
代即已存在,由被告祖先林朱敏遺下,並分配各子居住位置,早期土地皆共同持有,該房屋自日據時代已存在,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得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地上權存在,並主張地上權必須辦理登記才存在等語。經查:
①系爭185-2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分割前同段185地號土地,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而為分割登記,分割前18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聖力之父林榕添、被告林柱龍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割結果,對照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部分,192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85-20地號土地)係全部分歸鄒秀菊,另林榕添、林柱龍2人則係分得同附圖編號14部分(即分割後同段185-18地號)而保持共有,及另分割前18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劃設作為道路之同附圖編號19部分(即分割後185-23地號)保持共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林榕添及被告林柱龍固原為1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於分割後渠等並未就185-20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朱敏所興建之系爭A部分建物、及林水成興建之系爭B部分建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185-20地號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一節,即無可採。
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查林朱敏、林水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A、B部分建物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必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當初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自無從認定占有人就系爭建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或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本件亦未經依法登記地上權,被告林柱龍等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無據。
(二)此外,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柱同等12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拆除系爭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柱同等12人共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及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共有之系爭B部分建物,既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該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距離環中路七段約550公尺,距離中投快速公路約2公里,且距離大慶火車站約4.5公里,距離新烏日高鐵站約5.9公里,附近之五光路為雙向道可供汽機車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電子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171頁),尚堪採憑。惟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交通便利,五光路為雙向道供汽機車通行,附近店家林立,經濟繁榮,應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並抗辯該處係屬鄉村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揭陳報之交通要道,依原告所稱距離公里數可知與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系爭土地位處巷弄之內,並未直接臨接五光路,系爭A部分建物為老舊之土造平房、內部區分為數部分,分供被告林聖力居住、神明廳使用、被告林秀玲、林洪宇良居住;另系爭B部分建物為磚造平房,內部區分為客廳、被告林柱文住房、林柱龍住房使用等情,屋前為空地庭院,房屋西側為可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即同段185-23地號土地,系爭185-20地號土地北、東側均為房屋、南側則有供奉被告家族祖先牌位之公廳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148頁)。且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0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101年12月20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就「貳、區域因素分析」關於「⒈區域位置及交通狀況」:認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普通,屬農村地區之性質;勘估標的區域交通流量適中,對外交通路線以環中路、中106鄉道為主,居民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關於「⒉區域土地利用狀況」:認系爭土地呈中度利用狀態,密集度普通;關於「⒊區域公共設施概況」:勘估標的區域公共設施僅有五光國小及活動中心,因位處市區外圍,地區開發成熟性稍低,公共設施條件稍差等語,此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資參酌。綜上各節,本院認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性、開發利用經濟繁榮程度普通,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較屬適當。
(三)準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額
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0元(計算式如下:全部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105,600元。每月之損害金:105,600元×5%×(1/12)=440元);又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4個月部分,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760元(440元×4個月=1,760元)。
⒉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額
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9元(計算式如下:全部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93,280元。每月之損害金:93,280元×5%×(1/12)=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4個月部分,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556元(389元×4個月=1,556元)。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者,始能成立。被告林柱同等12人共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共有之系爭B部分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林柱同等12人間、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間就本件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且渠等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法律上就此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相侔。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柱同等12人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0元;請求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給付原告1,55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被告林柱同等1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B部分建物,依序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柱同等12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請求被告林洪宇良等6人拆除系爭B部分建物,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