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家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89年度戒毒偵字52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街高登汽車旅館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忠義南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許家彬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家彬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104年1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甲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6日,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毒品調驗人口,惟其係在警員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自願接受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警員當時僅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尚無確切之證據得知被告涉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目前從事空調風管工程、染整之工作(見警詢筆錄之被告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