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永斌 相對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錫揚人相對人 王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104年5月8日新院千民月104聲137字第978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13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