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12月24日過失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及於96年5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於96年7月23日確定。足徵受刑人輕忽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未因緩刑之恩典而收斂其輕率駕駛之態度,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核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執聲字第749號卷宗所附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及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書相符,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即因過失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發生交通
事故,且致人傷(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並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應對於行車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卻未有悔悟反省之意,於執行業務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際,另因超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死亡,顯見其原受宣告之緩刑之寬典,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