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 廖家寧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8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至32頁)、薪資明細(卷第33至49頁)、信用報告(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9至70頁)、存摺(卷第80至9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5,343元、11
6,02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葦鑫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原係奕銓有限公司之派遣員工,任職期間為自10
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另亦為葦鑫有限公司之派遣員工,任職期間為自105年11月
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再於106年7月1日起迄今,而據奕銓及葦鑫公司分別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
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應領薪津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19,258元、22,604元、17,473元、18,912元、19,066元、19,946元、21,033元、22,687元、23,347元、30,630元、28,370元、25,236元,並有領取獎金1,050元,合計269,6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468元(計算式:269,612÷12=22,46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現以葦鑫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葦鑫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2,4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女 鄭翊希 係95年3月生,長子 鄭翊汎 係00年0月生,2名子女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7頁、第50至54頁、第74至79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分擔後(參卷第26頁陳報狀),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5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19至1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4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527元,聲請人復表示其配偶願分攤支出,其得以每月6,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參卷第2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4,000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6,000元計算,需約8年(計算式:574,000÷6,000÷12=8.0)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