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銘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雇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於車輛行進中起身調整行車紀錄器,疏未注意前方逆向行走之 曾茄卉 ,曾茄卉亦因酒後行走不穩,突然自道路右側向左走入車道,致甲○○煞避不及,443-FX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曾茄卉,曾茄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體腔輾壓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宣告急救無效,同日上午9時許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茄卉之父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並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第36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汪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43-FX)、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曾茄卉衣物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603號函檢送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抬頭操作其上方之行車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煞避不及,443-FX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酒後貿然進入車道之被害人曾茄卉,致曾茄卉受有頭部外傷、體腔輾壓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宣告急救無效,同日上午9時許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行爲自有過失。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被害人曾茄卉於案發前原逆向行走於道路右側,因酒後行走不穩,突然自道路右側向左走入車道,顯然亦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專注駕駛撞擊前方之行人,與曾茄卉行人,飲酒後貿然進入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46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益徵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均有過失,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雇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67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打110、119報案等語,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6頁),參以前揭臺中市交通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姓名、性別:于男;報案時間2016/05/2205:59:02;報案人類別:本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24頁),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即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⒊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從事駕駛業務工作時,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駕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所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於駕駛時起身調整行車紀錄器,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情節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雖已獲得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給付(見原審卷第32頁),惟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求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兼審酌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6、17、22歲,需由其扶養,擔任客運司機、月入5萬1千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
四、被告以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各款情狀,從輕量處,違背法令,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爲由上訴,檢察官則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除强制責任保險外,就其本身應負擔之賠償,仍未給付分文,難謂態度良好,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從重量刑等爲由上訴。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均已審酌,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爲量刑,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自難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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