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 龔士智龔時芳 代理人 吳臺雄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士智即龔時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1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4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復向本院聲請人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6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0至20頁、本案卷第1頁、第4至8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7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係於位於彌陀之六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中公司)任半技工,隨師傅於大樓工地做現場機械設備之組裝,公司雖於每月5日以發放現金方式要求受雇人員回公司領薪,惟聲請人實際上須待師傅工作至一段落,始能隨師傅一同回到公司領薪,是領薪日並非固定於每月5日,95年之平均月收入雖為34,200元(見本案卷第21頁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惟毀諾當月,師傅於前鎮加工區工作至9月20日始返回公司領薪,經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說明並準備匯款,經覆以已遲延10日,屬於毀諾,毋庸匯款云云,衡諸聲請人之工作內容、業界工作型態,聲請人所陳尚未悖於常情。再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毀諾隔年之96年平均月收入為17,354元(見本案卷第22頁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縱聲請人未於95年9月毀諾,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6,646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349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5,686元、240,09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641元、20,00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六中公司任職,106年4月至6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3,991元【計算式:(23,658+23,658+24,658)÷3=23,99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六中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9頁、本案卷第19頁、第23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99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雖於調解程序陳稱有扶養父親,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確有扶養,並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後,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而認應未扶養。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與其父親、姐姐同住於其弟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3,000元補貼弟弟,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9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14,2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1,974元(見調卷第36至48頁、第64至6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767,977元、國泰世華銀行432,56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2,126元,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1年(計算式:1,811,974÷14,202÷12≒1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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