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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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3期貸款後,即未按期繳納,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債權人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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