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監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接近該路與昌裕街交岔口處,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處罰處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經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裁決認定甲○○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處分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約三十公尺處,因準備右轉昌裕街,乃依規定開啟右轉信號燈,並駛入外側慢車道,直至路口始右轉昌裕街,本館路係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異議人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惟仍遭舉發及裁罰,乃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然「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彎車道,…」「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同條項第五款及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亦有分別明定。綜上規定,四輪以上之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原則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惟汽車右轉彎則為例外得行駛於慢車道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九三○一五八七二八號函亦認:上開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為有條件允許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於慢車道,在同向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快慢車道各一之道路行駛,似可依實際狀況選擇由快車道或慢車道進行轉彎,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行駛之本館路為分隔為快、慢車道之同向二線車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高市三二分七字第○九三○○一七六二七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遭舉發前確係因顯示右側信號燈而欲右轉昌裕街等情,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經舉發之警員乙○○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附記:「該車欲右轉(打方向燈)昌裕街」明確,有該通知單附卷可參。異議人係因右轉彎而駛入外側慢車道,應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因準備右轉入昌裕街,乃於距路口約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外側慢車道,應屬四輪以上汽車得行駛外側慢車道之例外情形,自無違反上開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亦無道路交通處罰處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原裁決依該款之規定,處分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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