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徐慧媚 相對人瀧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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