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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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姬惟銘 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4月至109年4月)內為下列行││為:││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4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4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4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