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109年度執字第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 鄒嵐前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8日│107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551號│字第26556號│字第266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43│107年度易字第3724│108年度易字第149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108年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43│107年度易字第3724│108年度易字第149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22日│109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282號(編號│字第6589號(編號1│字第5164號│││1、2定刑後為108年│、2定刑後為108年執││││執更字第3574號、即│更字第3574號、即10││││109年執更緝56號,│9年執更緝56號,已││││已執畢,編號1至2│執畢,編號1至2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