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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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梅與 趙佑祥 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佑祥前因遭林梅對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梅不得對趙佑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 嗣林梅 於同年8月7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林梅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趙佑祥之背包內物品翻出,並推擠趙佑祥,阻止趙佑祥離開該址,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趙佑祥再次準備離開在該址時,承前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而推擠趙佑祥,並將渠配戴之眼鏡奪下,阻止趙佑祥離開該址,造成趙佑祥受有臉部鼻樑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趙佑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並阻止趙佑祥行使離開之權利。嗣經趙佑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趙文棣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表(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對身體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固有未洽,惟因前開強制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提款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日以暴力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犯前開所載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惟該法條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仍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卻仍未能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為推擠、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陳因告訴人身體狀況及理財觀念不佳,基於愛子心切、為母擔憂之情,始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告訴人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之借款單據、本票影本等資料存卷供參,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元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業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欠缺對於家庭成員間之足夠尊重,並參以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綜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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