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塔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被告黃俊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併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4月20日
(109)光醫事字第109甲00122號函,被告黃俊清、鄭金塔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金塔、黃俊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金塔、黃俊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鄭金塔、黃俊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清①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黃俊清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②案,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黃俊清本案所犯係傷害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俊清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黃俊清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鄭金塔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金塔素行良好,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柯松林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式宣洩情緒,動機實有可議,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與頭皮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5965號被告黃俊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塔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清前因放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黃俊清、鄭金塔與柯松林、 郭重城張添貴 等人,於108年4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一同飲酒玩牌時,鄭金塔與柯松林因細故發生口角,鄭金塔與黃俊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鄭金塔徒手推打柯松林胸部並與之拉扯,黃俊清則徒手毆打柯松林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並與柯松林拉扯,復以腳踹柯松林,柯松林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腦震盪與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柯松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金塔、黃俊清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金塔辯稱:伊只有推柯松林,沒有打他云云;被告黃俊清則辯稱:
伊只有打柯松林的肩膀,柯松林的傷勢是他跟鄭金塔拉扯時自己跌倒撞到油漆桶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松林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郭重城、張添貴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證述被告鄭金塔有推打告訴人柯松林並與之拉扯、被告黃俊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與告訴人拉扯、並以腳踹告訴人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鄭金塔、黃俊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俊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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