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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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止痛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達22116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928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
(一)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及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等函文分別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達22116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928ng/ml,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業如前述,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