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劉鴻輝前於民國91年、98年間,2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9月4日、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劉鴻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劉鴻輝於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鴻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前妻離婚、家中尚有13歲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古董批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