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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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傳立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竊取停車計費硬
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內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5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傳立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 黃震綱 達成調解,已支付新臺幣2,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害人則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101年
2月24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80幾歲母親賴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先前迭因與本件情節相類之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最近1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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