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通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文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菳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菳属公司)負責人, 江明壽 (涉嫌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綜攬菳属公司財會業務,2人分為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曹文通與江明壽均明知菳属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明壽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處所,以菳属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性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之發票共53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58,172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再持所取得銷售額合計1,733,400元之發票共5張,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6,6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說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菳属公司財務人員江明壽、股東 張國忠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江明壽檢附之資料及佳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林岱融 出具之說明書;⑶菳属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⑷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工程公司)與菳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山德工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99年3月至101年4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起訴書:⑸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電公司)與菳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大日光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97年6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年2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起訴書:⑹ 正忠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冷凍空調公司)與菳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正忠冷凍空調公司之營業營業稅稅籍資料、10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正忠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 謝美淑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談話筆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菳属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公司有這些帳目。菳属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是由江明壽負責等語(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頁)。經查:
一、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菳属公司負責人,江明壽綜攬菳属公司財會業務,2人分為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103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江明壽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案告發第1卷【下稱告發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76至77頁、第79頁反面)、證人即菳属公司股東張國忠於國稅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案告發第2卷【下稱告發卷二】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菳属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菳属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菳属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99年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菳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菳属公司章程影本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包括出租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影本、營業人更換統一發票專用(負責人)章及換(補)發申請表影本、菳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及菳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8份在卷可稽(告發卷一第6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二、菳属公司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菳属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發票共53張,金額合計為17,058,172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正忠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正忠公司公司再持所取得銷售額合計1,733,400元之發票共5張,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經稅捐機關核定認為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6,67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壽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發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77至79頁)、證人即正忠公司負責人謝美淑於國稅局所述相符(告發卷二第520至521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菳属公司與山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菳属公司與大日光電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電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菳属公司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菳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菳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案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山德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山德公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異常進銷情形分析資料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各1份、菳属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大日光電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大日光電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大日光電公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影本(大日光電公司)、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大日光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大日光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報告影本、97年至100年進銷項發票異常關係圖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菳属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正忠公司)、正忠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0年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菳属公司)、正忠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正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附件影本各1份及菳属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份、
10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份暨稅務代理業者佳安記帳士事務所稅籍資料1份、菳属公司應收貨款支票明細表(客戶:山德公司)暨菳属公司100年出貨單影本22張、菳属公司應收貨款支票明細表(客戶:大日光電公司)暨菳属公司100年出貨單影本10張、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菳属公司)影本2份、菳属公司開立(買受人:山德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4張、大日光電公司支付貨款(出賣人:菳属公司)之支票影本5張、菳属公司開立(買受人:大日光電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0張、菳属公司開立(買受人:正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張、山德公司(原三德油漆工程)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5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山德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2份、大日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3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大日光電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2份等資料存卷可佐(告發卷一第35至45頁、第57至66頁、第128至154頁、第198至209頁、第212至216頁、第218至219頁,告發卷二第401至452頁、第455至48
8頁、第490至522頁;偵卷一第2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亦堪認定。
三、證人江明壽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附表所示53張發票係其以菳属公司名義所開立,於審理時並證稱:承認附表所示53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是經過葉小姐介紹過來,說可以賺到一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而證人江明壽亦因開立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53張發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8號簡易判決及證人江明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反面)。
四、被告就證人江明壽開立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53張發票是否知情?有無犯意之聯絡?
(一)證人即正忠公司負責人謝美淑於國稅局供述:當初是我先生 黃政忠 接洽,與聯絡人是江明壽先生,手機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現在以聯絡不上,江先生年約60歲,白髮,個子不高,瘦瘦的,戴眼鏡等語(告發卷二第520至521頁)。而為菳属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佳安記帳士事務所亦函覆高雄國稅局稱:申報營業稅時透過電話聯絡該公司之江先生電話0000000000及張先生電話0000000000送至本所代為申報等語,有佳安記帳士事務所覆高雄國稅局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告發卷二第23
3頁)。由此觀之,正忠公司及佳安記帳士事務所均是與證人江明壽接觸,衡諸上開證人謝美淑與被告、證人江明壽分屬不同公司,佳安記帳士事務所亦僅係代菳属公司申報營業稅,衡情,並無故為對被告有利、不利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一致證稱或以書面陳明接洽業務,或提供營業稅申報資料者均為證人江明壽乙節,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菳属公司之進、銷項發票及稅務事宜既均係由證人江明壽聯繫、處理,從未由被告經手,則被告辯稱其不清楚菳属公司發票事宜乙節,尚非無據。
(二)證人張國忠之歷次供述:
1、於國稅局供稱:100年初剛入菳属公司,是股東沒有錯。而8月、9月股份就轉給曹文通了。工地部分由曹文通負責,工廠方面之生產業務由我負責,財務面則由顧問江明壽負責。菳属公司100年度與銷貨對象山德公司、大日光電公司、正忠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往來情形、統一發票等銷貨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可能都要向江明壽查才有等語(告發卷二第241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文通負責工程也是公司負責人,江明壽是會計,財務部分由他負責,我負責是生產工廠的部分。公司是江明壽負責開發票,除非是跟我們負責的工作有關,否則江明壽在開發票時,不會告訴我或曹文通說他開發票的原因。會在左營的辦公室開會,但不定期,開會時我、江明壽、曹文通都在,開會內容主要是工作的進度,大家做討論。在開會時有聽過江明壽提過山德公司、大日光電公司及正忠公司這幾家公司由他負責接洽,曹文通可能沒有詢問是哪方面的業務往來這麼細的部分,因為是業務的工作,江明壽說這部分是做電子商務,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沒有詳細說明,且進項發票於開會時我們都沒有看過。江明壽沒有在開會過程提到他有找到一些公司可以做假發票的買賣,能賺一筆錢。知道江明壽有跟一個葉小姐接洽公司的事務,因菳属公司標到一個工廠,資金往來不足的部分由他跟葉小姐接洽,江明壽跟葉小姐接洽補足公司資金不足之過程部分清楚,但不是每一次我都清楚。開會時江明壽有提過他跟葉小姐接洽,但實質的詳細資金、數字及往來過程、利息的收支,我和曹文通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3、依證人張國忠歷次供述綜合觀之,菳属公司之財務及發票開立事宜係由江明壽負責,江明壽雖於開會時曾提及與一位葉小姐接洽不足公司資金事務,惟接洽及補足資金過程證人張國忠及被告均不清楚。
(三)證人江明壽之歷次供述:
1、於偵查中供述:曹文通是負責人,怎麼可能會不知道發票開立情形,大家遇到事情可以推就推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開立這53張發票時,張國忠或曹文通知不知道很難講,公司整體在運作,我只是一個顧問,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讓業務上的運作能夠得到獲利。也不能說他知道或他知不知道。每個月要繳多少營業稅、所得稅,大家都心知肚明。在開立53張發票時沒有跟曹文通、張國忠講,事後他們也沒有提出疑問。葉小姐介紹開假發票的事在作業上也不會開一張就講一次,曹文通、張國忠都在外面,我也不會特別報告,反正公司就這樣運轉,運轉的緣由與過程他們知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整個報表就是這樣。公司做文書的就只有我一個而已,他們在外面做工程。葉小姐是跟我談開假發票賺一些小錢,曹文通、張國忠不在場,跟葉小姐談完,當時我在高雄,曹文通、張國忠都在北部,我不知道曹文通、張國忠知不知道。當時張國忠那邊有會議紀錄,業務方面授權給我,什麼事都由我處理,公司財務方面、銀行借款方面,到時候我就要他們去對保,像借款的事情我不用講,申請下來就叫他們去哪家銀行對保,這要怎麼說有沒有跟他們講。曹文通沒有每天進公司,也沒有常常回公司,有要開會才會來公司,不然就是在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80頁)。
3、由證人江明壽上開供述綜合觀之,其雖證稱被告是負責人,應該知悉發票開立情形,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再者,證人江明壽始終未曾明確證述被告是否知悉其與葉小姐商談開立假發票賺錢一事,而證人張國忠證述被告並不清楚證人江明壽與葉小姐接洽及補足資金過程,業如上述,被告既將菳属公司之財務及發票開立事宜委由江明壽負責,依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江明壽就開立假發票一事有事先告知被告或徵詢被告意見,自難認被告知悉菳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實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期間│張數│銷貨總額│稅額│├──┼─────┼─────┼──┼─────┼────┤│1│正忠冷凍空│100年2月│2│98,000│4,900│││調有限公司├─────┼──┼─────┼────┤│││100年4月│3│1,635,400│81,770│├──┼─────┼─────┼──┼─────┼────┤│2│大日光電科│100年5月│3│1,284,480│64,224│││技有限公司├─────┼──┼─────┼────┤│││100年6月│7│3,229,290│161,465│├──┼─────┼─────┼──┼─────┼────┤│3│山德工程股│100年7月│7│2,207,980│110,399│││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2,173,800│108,690│││├─────┼──┼─────┼────┤│││100年9月│1│288,000│14,400│││├─────┼──┼─────┼────┤│││100年10月│6│1,735,200│86,760│││├─────┼──┼─────┼────┤│││100年11月│6│1,552,440│77,622│││├─────┼──┼─────┼────┤│││100年12月│10│2,853,582│142,681│├──┴─────┴─────┼──┼─────┼────┤│總計│53│17,058,172│85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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