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第8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
民國99年4月1日依本條例第59條第1項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中到場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不同意;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聲請人於99年4月1日債務人訊問程序時稱目前惟一收入僅靠
政府每月殘障中低收入生活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此提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2,000元,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查該補助金係每年審核一次方式給付,如不符資格,當年度即無補助金可資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至98年9月22日曾於臺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服務,每月薪資為18,300元,顯見聲請人應尚有工作能力,聲請人理應積極覓職,以增加收入來提高清償能力,而非消極以補助金為唯一償債來源,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謀職,強令債權人接受其偏低之還款方案(本件債權總額為789,766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成數為18%),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本件堪認已符合本條例第61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