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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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亦提起反訴,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86號判決,本訴部分一部勝訴,其餘駁回,反訴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有不服,惟就反訴部分並未上訴,僅就本訴部分各為一部上訴,嗣後聲請人聲明上訴撤回,亦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6日、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98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9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405元(3,000元+23,275元+5,1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3紙及計算書為憑,容有誤會,茲述如下:
(一)第二審上訴撤回者,視同未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1項自明。本件聲請人既將上訴撤回,則視同未上訴,而其於上訴撤回前所預納之裁判費,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上訴之裁判費(5,130元)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又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並未就原判決廢棄,自無從新為訴訟總費用裁判之餘地,是故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失其效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6,275元(3,000元+23,275元),經裁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為21,02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1,020元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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