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汪建福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建福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式。
本件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586元,惟上開協商金額實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幸好有母親幫忙,而聲請人母親自96年8月起即未再幫忙,聲請人復於00年00月生病無法工作至今,另聲請人之母親於98年4月昏迷至今,一直住在安養中心,聲請人因無力還款而毀諾,實屬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縣蘆洲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17,5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0期,於97年1月報送毀諾等情,有萬泰銀行99年4月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00年00月生病無法工作至今,僅接受政府補助每月16,400元,母親又因生病住進安養中心,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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