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93年11月間已向哲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哲菱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於96年7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哲菱公司、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其依法辦理董事解任,嗣經經濟部以96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2396730號函受理再案。
抗告人既已退出哲菱公司董事,不再參與或涉及哲菱公司任何營運事項,顯對哲菱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毫無所悉。又抗告人長期留任大陸地區,因工作職務忙碌,甚少居住於臺灣,實無法適任哲菱公司臨時管理人,爰求為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哲菱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且該公司董監事於98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請求選任哲菱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哲菱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則查,哲菱公司既經主管機關限期未完成改選而所有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該公司現已無董事,而處於並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為有為哲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三、次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健全法人之發展,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增訂理由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修訂理由),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經查,哲菱公司原任董監事已於98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已如前述,而哲菱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 林茂生 ,現已遷出國外,有個人清單查詢資料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另一前任董事 高秉強 則非本國籍人士,另二名董事美商XIRLINK,INC.、新加坡商維用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其等均不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93年補選擔任哲菱公司董事之票數高於另一補選董事 林錦慧 ,且於93年度受領哲菱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達1,111,541元,足見抗告人顯有相當參與哲菱公司之經營,再據其學經歷對於哲菱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當較他人熟悉,認以選任抗告人為哲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抗告人雖稱其長期留任大陸地區,因工作職務忙碌,甚少居住於臺灣,實無法適任哲菱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然為謀公司利益,其當可於離台期間,透過選任代理人或委任專業經理人、律師等以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輔佐,並無窒礙之處。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哲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適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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