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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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穆朝會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士林地院再依債務人之聲請,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12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嗣因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7頁)。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三、綜上,債務人前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同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業如前述,而債務人本件更生債務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見本院卷第93頁,澳商澳盛銀行債權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自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增債務,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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