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陳虹君 被告 張浚彬 被告 何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搭乘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區○○路○○○號「○○○○」○○○區○○○街○○號「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且被告乙○○曾多次於晚間11、12時出入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至凌晨2、3時始離去,顯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足認被告二人已發生性行為數次。另被告二人曾偕同至旗津出遊、互動親密,更於車上有親密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範疇之親密交往行為。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被告二人有密集之電話通聯及簡訊紀錄,且二人間之親吻、擁抱、牽手進出汽車旅館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情抗辯:㈠被告乙○○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通姦,侵害其配偶
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就其主張伊與被告甲○○通姦、相姦之事實,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再者,被告甲○○是因被告乙○○頭痛想睡覺,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乙○○在睡覺,而被告甲○○僅在看電視,二人於旅館內亦未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及任何通姦、相姦行為;另原告所稱之「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部分,僅係伊單獨至汽車旅館休息,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且伊迄今未曾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甲○○則以:伊是越南人,是推拿師,聽得懂中文,基
於工作關係於98年間認識被告乙○○,不否認於認識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及於100年12月間曾與被告乙○○共赴汽車旅館一次,及曾至旗津出遊等情。惟其二人並未交往,且否認二人曾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否認被告乙○○曾到過伊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從93年2月21日存續至今。
㈡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間曾○○○區○○路○○○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及共同至旗津出遊。
㈢原告曾就被告乙○○及被告甲○○有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
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4061號妨害婚姻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乙○○與被告甲○○是否有通姦、相姦事實而共同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相姦行為,是否仍屬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㈢被告二人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乙○○與被告甲○○是否有通、相姦事實而共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按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
而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12月間,搭乘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區○○路○○○號「○○○○」○○○區○○○街○○號「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且被告乙○○曾多次於晚間11、12時出入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至凌晨2、
3時始離去,顯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另被告二人曾偕同至旗津出遊、互動親密,更於車上有親密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範疇之親密交往行為,足認被告二人已發生性行為數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內容為其論據,惟查,自該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觀之,僅可得證明被告二人曾偕同出遊,縱渠等間有親暱行為,亦僅足證明被告二人互動良好,交情頗佳。而被告二人雖有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內休息乙情,縱此舉難免有啟人疑竇之嫌,尚難據此即得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⑵再者,原告曾就上開被告乙○○及被告甲○○有通姦、
相姦行為之事實,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4061號處分書供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供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其見解亦同上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發生性行為數次,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尚難採信。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0年12月間共赴旗津旅遊、共
搭乘一部休旅車,及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休息,是否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供參)。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惟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曾於100年12
月間共赴旗津旅遊、共搭乘一部休旅車,及進入「打狗戀館」汽車旅館,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上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渠等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就進入「○○○○」汽車旅館乙節,被告二人均辯稱是因被告乙○○頭痛想睡覺,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乙○○在睡覺,而甲○○僅在看電視,二人於旅館內亦未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且僅去該汽車旅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經查,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況依社會一般通念,汽車旅館常為從事外遇行為之場所,有配偶之人自應避免與異性友人前往,以免遭受非議或引起誤會。被告二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乙事,行為固然易使人產生不當聯想,惟被告二人所辯之上開理由,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而均不足採信,仍應就既存現有之證據加以調查論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已有通姦、相姦行為;縱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以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之違法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進入旅館休息之行為,符合「不法侵害」之要件,即被告乙○○有何「不法」侵害或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被告甲○○有何「不法」情事,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在法律上所受保障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程度已達客觀上屬一般配偶均難以容忍之程度,始與情節重大相當,否則因國籍、文化背景、工作關係、價值觀念、學經歷、個性、社交禮儀之不同,難免有認知及行為之個別差異存在,是對於「因婚姻關係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若不加以限縮,或對於「情節重大」之要件予以忽略,遇事均以泛道德化而未能就具體事例為個別獨立之綜合判斷,亦難認係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⒊準此而論,本件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蒐證資料所示,
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通姦、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則單純共居一室休息,在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及本院審酌前揭蒐證光碟之內容,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共赴旗津旅遊、共搭乘一部休旅車進出,二人狀似親暱等情,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遭受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赴旗津旅遊、共搭乘一部休
旅車出入、及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之行為,其狀似親暱在道德上或有可議之處,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且依原告所提錄影蒐證資料所示之內容,被告二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