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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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 卓桂芬 代理人 賴維邦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雷孟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劉世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沈炳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沈炳旭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曾炳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卓桂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前經鈞院為不免責裁定所依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修正,聲請人亦無其他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於99年間因罹患右側乳房纖維腫瘤及纖維囊腫,復有右側卵巢扭轉等疾病,已施以手術切除治療,目前仍有甲狀腺腫大及心臟二尖瓣脫垂之病症,體弱多病,生活起居及2稚子扶養費長期由配偶負擔,並非惡意累積債務不還,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99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遭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
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致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於95、96年間不僅支出美國人壽(現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
588元,同時亦分別自大都會國際人壽(現已由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轉得匯款,應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又聲請人於前次裁定不免責後迄未清償任何債務之情,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及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聲請人係於99年2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99、100年之收入均為0元,有聲請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101年12月12日之聲請狀,亦陳稱因有甲狀腺腫大及心臟二尖瓣脫垂之病症,致伊無力謀求適當工作維生等語(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3頁背面),有健和聯合診所檢查報告、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8、9、13至
15頁),顯無固定收入,故難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有關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無非是以債權人前於10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而為不免責。查,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2日聲請清算,業敘如前,而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5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之行為為審酌標的。經查,聲請人所為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多在93、94年間,於前揭95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之期間,並查無奢侈浪費情形存在,亦未據債權人陳報,故聲請人核無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屬清算財產,聲請人於95、96年均有保險費支出或是從上揭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
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經查:
1.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
2.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於92年8月15日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金吉利保險,嗣於96年8月10日終止契約等語,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陳稱並無聲請人於96年後之投保紀錄等語,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102年3月5日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207、208頁)。又經本院函查結果,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具狀表示102年2月1日前聲請人名下有2份有效保單,其中保單編號為D00000000P號之保險於100年10月26日翌日零時生效,另保單編號為D00000000L號之保險結算至100年2月28日止,如於斯時解約,可領回37,559元等語,有友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2月25日函文暨要保書等件、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201至206頁、第224頁)。而聲請人於99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書面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載明「國華人壽」之
3份保險單,未載明尚有「友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附聲請99年3月25日陳報狀),至此,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提出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時,有未明確記載尚有其他有價值保險契約之情事,似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為不實記載等事由。惟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知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自己之保險契約明載於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中,亦據實陳報聲請人於國華人壽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對於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應予記載,在資訊發達之情況下,應屬極易查證,衡諸常情,若聲請人非在不知、不理解或錯認之情形下,何必甘冒隱藏區區3萬餘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致影響清算程序,此從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從聲請人存摺明細稍微查證亦得知有此情形,亦得徵諸上情。由此以觀,聲請人疏未將友邦人壽保險列入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疏失錯認難免,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何況,縱認聲請人未主動表明該保險契約之行為有成立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由於上開解約金甚低,堪認其情節亦屬十分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此與聲請人是否可清償債務至同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無涉,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以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至同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主張聲請人不應裁定免責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郭育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