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照女選任辯護人湯偉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行於安祥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繼續直行,適同向前方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廖素貞 」,應予更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應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遽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車尾,甲○○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腓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後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後續並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肇事後,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 關學鴻 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發生,告訴人當場送醫急救,並於101年1月5日於自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斯時起,告訴人應即知悉犯人為本案被告,而得提起告訴。而告訴人之子 鄭欽元 於101年4月1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製作調查筆錄,表示提出告訴,惟並未當場提出委任狀表明代理之旨,嗣於101年5月25日始補提委託書於司法警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欽元於101年4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5月25日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8至11頁、核退卷第11頁),是告訴人於告訴期限屆滿前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鄭欽元提起告訴,並補正委任書狀,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目擊者 陳淑惠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34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5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2年5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共3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9至22頁、第29至45頁、第15至16頁),從而,被告駕車行駛於安祥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繼續直行,撞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腓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後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後續並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明知其為直行車輛,應行駛於直行車道,竟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內側左轉車道錯行車道直行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詳偵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又因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故於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腓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後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後續並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被告自白其過失傷害之犯行,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遵守上揭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其駕駛行為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此亦有上揭鑑定書載明: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使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認定相同,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應不待言。
四、本件告訴代理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車禍後,呈現雙眼左側偏盲且有自律神經失調,復原可能性低,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表現下降等情,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曾因雙眼左側偏盲之疾患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此有該院乙診字第1032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詳偵卷第139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亦出現失眠、焦慮不安等神經失調症狀,此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0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11354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本院接受開顱及顱骨成形手術,現在告訴人意識清醒,四肢肌力正常,但有嚴重失眠、焦慮不安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生活品質不良。經治療將近一年,仍無好轉,復原可能性低等語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28至129頁),該院復以102年8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補充:病人頭部外傷造成多處顱內出血,後續產生頭痛、失眠、情緒不穩、焦慮等重大難治之腦傷害,與100年12月6日之車禍有關等語(詳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視力不佳及缺損,是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其程度是否以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有無因本案車禍,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項,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雙眼瞳孔反應正常,眼內視網膜黃斑部、視神經盤與視神經纖維構造,經眼底攝影與光學同調斷層檢查,無明顯異狀或外傷後遺症;雙眼視覺神經傳導電位潛時均在正常範圍,無延長情事,但波幅有降低現象;其視野報告因為陰性反應率過高(右眼百分之六十七、左眼百分之三十三),難以判讀其真正視野缺損情況;但其固著視物能力雙眼分別經機器定量皆可達百分之百,表示其中心視力應有一定視物程度。綜合以上檢查,告訴人於眼部無明顯可證明外傷致視覺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13時許發生車禍,經送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於100年12月8日接受開顱手術,101年1月5日出院,並於101年2月2日接受顱骨成形術,並於101年2月6日出院。根據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記載,告訴人100年12月6日至急診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因顱內出血住加護病房觀察,另因昏迷指數下降(GCS:E4V5M6→E3V4M6),顱內出血量增加,於100年12月8日進行開顱手術,於101年1月5日出院時,重大創傷數13分,屬中度重大外傷;出院時神智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告訴人因憂鬱焦慮情緒於101年3月19日起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身心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據101年10月16日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紀錄: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相當於CDR障礙程度的疑似或輕微範圍,個案可在家自行吃飯,洗澡穿衣,但不會煮飯。綜合以上,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開顱手術後,雖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但其傷害並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0
2年9月3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審酌上揭鑑定意見係該院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綜合本院所提供告訴人於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再由告訴人至該院掛號,由負責鑑定之醫生詳為診斷後所提出之專業鑑定報告,其所憑資訊充分而全面,並詳述其得結論之理由,其鑑定意見應可憑採。據此,告訴人所罹之雙眼左側偏盲疾患,並非外傷所導致,足信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告訴人於開顱手術後,雖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憂鬱、焦慮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表現下降之情況,但亦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均承認己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稱佳,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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