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至8),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盛明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分別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借給各該借款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鄧○、陳○、黃○先後報案處理,經警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蕭○、陳○、黃○、黃○、吳○、葉○、謝○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即被害人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張○、李○、郭○、李○、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害人吳○、葉○、謝○簽發之本票。
㈣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王盛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各次貸款
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個重利罪。且被告對同一被害人 葉崇榮
2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害人葉崇榮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分別係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本票及承認借款予各該被害人之事實,惟其時尚未供承有重利之犯行,嗣經傳訊相關被害人調查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承認以上犯行,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吳○、葉○、謝○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頗佳,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則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分別返還予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存放上開本票之資料袋,核與被告之重利犯行無直接相關,且無沒收實益,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扣案借款人│宣告刑││號│││││││物品││├─┼───┼────┼────┼─────┼─────┼───────┼─────┼───────┤│1│蕭○│99年間某│高雄市小│簽發本票│50萬元,預│1個月為1期,│無(本票已│王盛明犯重利罪││││日│港區││扣第1期利│每期利息5萬元│遭王盛明燒│,處有期徒刑參│││││││息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毀)│月,如易科罰金│││││││實拿45萬元│1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99年11月│高雄市阿│簽發本票│8萬元,預│每10天為1期,│無(本票已│王盛明犯重利罪││││中旬│蓮區中正││扣第1期利│每期利息9600元│交還 陳美珠 │,處有期徒刑貳│││││路467巷││息9600元,│,換算年利率為│)│月,如易科罰金│││││38號前││實得70400│498%。││,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3│黃○│100年4月│高雄市明│簽發面額為│15000元,│每10天為1期,│無(本票已│王盛明犯重利罪││││底│宗國小附│15000元本│預扣第1期│每期利息為1500│還 黃芳志 )│,處拘役肆拾日│││││近│票1張│利息1500元│元,換算年利率││,如易科罰金,│││││││,實得1350│為406%。││以新臺幣壹仟元│││││││0元。│││折算壹日。│├─┼───┼────┼────┼─────┼─────┼───────┼─────┼───────┤│4│黃○│100年10│高雄市路│簽發本票│3萬元,預│每10天為1期,│無(本票已│王盛明犯重利罪││││月中旬│竹區流道││扣第1個月│每期利息為4500│遭王盛明燒│,處拘役伍拾日│││││附近(永││利息4500元│元,換算年利率│毀)│,如易科罰金,│││││安台電黃││,實得2550│為644%。││以新臺幣壹仟元│││││樺山之工││0元。│││折算壹日。│├─┼───┼────┼────┼─────┼─────┼───────┼─────┼───────┤│5│鄧○│101年1月│臺南市學│簽發本票│2萬元,需│每10天為1期,│無(本票已│王盛明犯重利罪││││初│甲區中洲││預扣第1期│每期利息為3000│還鄧○)│,處拘役肆拾伍│││││國小附近││利息3000元│元,換算每日利││日,如易科罰金│││││││,實得1萬│息為300元,年││,以新臺幣壹仟│││││││7000元│利率為644%││元折算壹日。│├─┼───┼────┼────┼─────┼─────┼───────┼─────┼───────┤│6│吳○│101年1月│臺南市安│簽發面額2│2萬元│1個月為1期,每│吳○資料袋│王盛明犯重利罪││││18日│平區釣蝦│萬元之本票││月利息為1,000│(內有吳○│,處拘役參拾日│││││場│1張││元,換算年利率│簽發之面額│,如易科罰金,││││││││約為61%。│2萬元本票1│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折算壹日。│├─┼───┼────┼────┼─────┼─────┼───────┼─────┼───────┤│7│葉○│100年9月│臺南市南│簽發面額1│1萬元│月息5%,換算│葉○資料袋│王盛明犯重利罪││││28日│區中華南│萬元之本票││年利率約為60%│(內有葉○│,處拘役參拾日│││││路2段的│1張││。│簽發之面額│,如易科罰金,│││││公園附近││││1萬元本票│以新臺幣壹仟元│││││││││各1張)│折算壹日。│││││││││││││├────┼────┼─────┼─────┼───────┤│││││100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3日│││││││││││││││││││││││││││├─┼───┼────┼────┼─────┼─────┼───────┼─────┼───────┤│8│謝○│100年12│王盛明臺│簽發面額1│1萬元│1個月為1期,每│謝○資料袋│王盛明犯重利罪││││月17日│南住處│萬元之本票││個月利息為700│(內有謝○│,處拘役參拾日││││││1張。││元,換算年利率│簽發之面額│,如易科罰金,││││││││為85%。│1萬元本票1│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折算壹日。│├─┴───┴────┴────┴─────┴─────┴───────┴─────┴───────┤│備註: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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