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詠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詠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薛詠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惟與本案無關),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詠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終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逕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終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業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警於102年6月28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第40頁)。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得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羅靖民 ,就羅靖民涉嫌販毒一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9日甲○治臣102毒偵2427字第584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無法鑑定有無毒品反應(參見毒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與本件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固係被告所有,惟業經其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品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經警於102年6月28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2,020ng/ml),為其論據(參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本件驗尿那天伊剛動完疝氣手段辦理出院,伊在醫院動手術時有打止痛針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於102年6月間為被告進行手術治療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覆以:病人即被告術後於102年6月26日至27日共使用過4次嗎啡止痛,每次5mg靜脈滴注,此有該院102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手術記錄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就「依被告於上開手術中施用嗎啡之時間及劑量,是否可能於102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12,020ng/ml」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前述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雙和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影本,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至27日使用嗎啡止痛4次,每次5mg,施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施用此藥物,則其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亦有該所102年10月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確有可能因於雙和醫院手術治療中使用嗎啡止痛,始產生前述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驗尿結果,尚難憑此等驗尿結果遽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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