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帳卡查詢等資料可證,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自98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無待相對人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可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嗣經銀行催繳已按月繳息2、3個月,現正與銀行協商中等語。然其既不否認確有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情事,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得主張全部未償債務業已到期,至其現正與相對人協商中之事由,依相對人於原審98年6月4日之陳報狀所載,既未獲其同意,自難執以對抗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未屆期云云,是其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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