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清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甲字第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另違反通信保障及監察法之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二罪經鈞院與受刑人另犯之他罪以
101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致受刑人符合呈報假釋要件之時間延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亦即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清育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執更甲字第25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應執行刑期2年11月。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64號),應予扣除,又受刑人羈押及折抵日數共計82日,故本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
2日,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已確定之裁判,若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雖可循該等程序救濟,惟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原確定判決於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並無從停止原確定裁判之執行,從而,本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既已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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