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聖琳
被 告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6元(見本院卷第2頁)。
嗣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行駛
至臺北市○○街○○巷口時,違規迴轉並將車輛臨停於福州街
11之11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7,00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街,看到對向11之11號前停車格內之車輛正打算
離開,即於前方路口停看往來並無車輛後打左方向燈迴轉,
靠右停駛並開啟警示燈等待前方停車格內車輛之駕駛人將車
輛駛出。詎原告駕駛車輛在後鳴笛並搶快向左跨越對向車道
超車,未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行車距離,而與被告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既未保持行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主
張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00000000街00巷○○
○○○於○○街00○00號前,等待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
擬於該處路邊停車,適原告駕駛車系爭車輛沿福州街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於超越被告車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右
前車角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角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角擦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
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4、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發生時
間,我車由福州街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福州街1號
前有在施工,西向東的車流有回堵,我見乙部自小客B5-225
5於福州街10巷口迴轉至福州街東向西方向突然停車,我見
狀已煞車,我對其按喇叭示意讓我先行,但是該車未移動,
我車向左要超越該車時,我車右前車角與該自小客左後車角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約於上述發生時間,我車沿福州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
州街10巷口欲路邊停車,我迴轉至福州街東向西方向要停8
號停車格,我當時先臨停在後方停車格旁等待,我有打停車
燈,我有聽見後方按一聲喇叭,我回頭查看時,我車左後方
保桿就被後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被
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於00:13秒行駛至福州街10巷
口(00:15),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於00:34秒迴轉至對
向車道完成,在愛的世界門市前停等(可聽到被告車輛方向
燈的聲音)在愛的世界門市前停車位內白色小客車準備駛出
車位,於00:36秒聽到原告車在被告車後按喇叭的聲音,於
00:42秒被告車晃動同時聽到原告車撞擊被告車後車尾的聲
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後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臨時停車於前方,欲超越前車之際,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由後撞擊被告車輛左
後車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7,006元,其中零件540元、鈑
金504元、烤漆5,962元,有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至104年11月2日事
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份,應同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232元,加上鈑金費用共1,736元,為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2元【即1,736元×60%=1,0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5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
零件與烤漆合計:540+5,962=6,502元
第一年折舊:6,502×0.369=2,399元;
第二年折舊:(6,502-2,399)×0.369=1,514元;
第三年折舊:(6,502-2,399-1,514)×0.369=955元;
第四年折舊:(6,502-2,399-1,514-955)×0.369×8/12=
402元;
折舊後殘值:6,502-2,399-1,000-000-000=1,2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