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韓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
9年12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指數
利率加週年利率9.5%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除利息改按前揭利率
之1.5倍計算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23,69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
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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