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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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8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向原告公
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方言
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簽具租借合約書
乙份為憑,並由被告甲○○具結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按雙方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丙○○應每5日繳納車租
一次,惟被告自承租日起陸續積欠租金,因此原告於94年8
月3日要求被告終止合約並請其立即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
等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查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8月3日終止契約取
回車輛之日止,共積欠車租共計89600元未為清償,理應由
被告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借合約書及帳冊及租金計算明
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