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簡○政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政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以違反其前同居女友A女(人別資料詳卷)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侵入A女住宅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各1罪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於民國106年7月4日早上,宣稱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
,卻還幫忙上訴人引開自己的父親,讓上訴人與A女一起離家、趕赴上班,而未有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反應,且於上訴人離去後,明明可盡快驗傷報警,卻未為之,竟遲至同年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可見A女之指述與常情有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欠缺被害人之通常反應,非無瑕疵可指,又無補強證據,難以採信;同年7月11日部分,A女指述上訴人翻牆進入庭院,衡情A女已有前次(即7月4日)的經歷,其大可報警或啟動保護令,就可以趕走上訴人,何以未對上訴人翻牆進入庭院的行為,表示憤怒或是生氣,更未當面告知上訴人前次其覺得自己身體被侵犯等語,是否造成上訴人誤以為2人有復合、和好的機會,再加上一般遭性侵者,已有前次之經歷,怒斥、趕走上訴人已唯恐不及,豈可能仍與上訴人聊天,然後上訴人還去買宵夜又回到A女家拿東西之理?又依A女指述,其乃先被上訴人打傷,然後才被強制性交,則A女應不會有生命危險,何以上訴人會急著去自首傷害A女、叫救護車去救護A女?可見A女此部分之指述,與常情有違,且欠缺補強證據,亦不能採信。是原判決僅憑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又無補強證據佐證A女所述為真,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之行為,縱成立犯罪,至多僅屬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且被害人就侵入住宅並未提出告訴,法院應無從加以審判才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處加重強制性交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A女先後指述不一,且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拒絕陳述」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原審竟未命A女與上訴人對質即逕作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社工人員曾與A女在LINE的信息上提醒A女要去報警,何以A女沒去報警?反而稱7月4日被性侵時,其不明白性侵是如何定義,才急著去上班。果如此,又何以相隔一星期後(7月11、12日)即明白性侵的意義而報警,佐以A女於同年6月也曾報警提告上訴人家暴等情,顯然A女並非不懂法律之人,再加之其曾與上訴人同居多時,豈可能不明白何者為兩情相悅的性愛?何者不是?是就此部分,亦應傳喚上開社工人員到庭對質,惟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經查:⒈106年7月4日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3、4頁),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指證被害經過),佐以A女與上訴人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從A女質問之用語及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可知上訴人自覺當下A女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並說明:①上訴人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②何以A女會讓上訴人進入房間、支開父親、掩護上訴人離開、事後A女也去上班等緣由。③依憑A女與社工人員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原係念及與上訴人過去之情感,而不忍其受刑事處罰,方才先不提告,並非係合意與上訴人性交或基於想拒絕上訴人卻又接受上訴人之心態,方遲未報警,原審辯護人此部分為上訴人之所辯尚難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⒉106年7月11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坦承於106年7月11日晚間,翻牆進入A女住處庭院,隔著窗戶與A女聊天,表示欲取回東西,叫A女開門,進入屋內後雙方發生口角,伊就用手拍打A女的下巴,抓頭髮,發生性行為後有再打A女耳光及掐其脖子),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指證被害經過),佐以A女與上訴人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根本不希望上訴人打擾,亦無讓上訴人進入屋內之意)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並說明:①上訴人辯稱:是A女同意讓伊進去,非強行進入,用手撥A女下巴後與A女性交,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②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A女對於106年7月11日交還物品之敘述前後不一,且當天晚上2人有正常聊天,上訴人還幫A女買宵夜,怎可能是強制性交,顯然是A女想拒絕上訴人,卻又接受上訴人云云,係如何難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0頁)。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且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
㈡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自不生須告訴乃論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係以取回私人物品等為由誘使A女開門,待A女將房屋鐵門略微打開欲將物品遞出時,上訴人即強行將門大力推開侵入A女住宅,出手毆打A女頭臉部、勒住A女頸部,並揚言要一起死等語,強將A女之睡衣脫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之情,觀其侵入住宅後立即毆打A女,並進而對A女強制性交,顯見上訴人侵入住宅之目的本即包括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核其所為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要件相符,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示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原判決依憑上述㈠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臻明確,且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4
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爭執或異議。則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傳喚A女、社工人員到庭對質,以證明其上訴意旨㈢所指之事項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及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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