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 簡宗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是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應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自應提出本院確定判決繕本,至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之判決,既非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自無檢附繕本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檢附再審理由所指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繕本,而其所檢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之判決,雖無完整內容,然亦可見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提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具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