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正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正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毀棄損壞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