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楊鑾 訴訟代理人 曾滄龍
張慶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伊申請於彰化縣○○鄉○○○路○號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號),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該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嗣因計費電表故障,伊於97年4月7日為被上訴人換裝電表(器號:00000000,為三相電子式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於101年6月2日,伊派員前往欲再度更換新電表時,經量測發現電表異常,但惟恐有爭執,當日並未予更換。隨即於同年7月9日另派員到場稽查,經測試結果系爭電表計量異常,乃當場會同被上訴人將電表拆卸封存,改為暫時不經電表直接供電,迄同年月16日始裝設新表。 嗣兩造 於101年7月19日會同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結果系爭電表之器差達-53.39%,即每100度用電約短計53.39度。伊對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滄龍提出刑事竊電告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即系爭電表之製造商)鑑定,經準確度試驗,其全載、輕載項目分別-31.82%、-31.92%,該電表確有因故障而計量失準之情形。參酌被上訴人在97年前10個月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6萬1640度,經常最高需量幾乎平均在1000KW以上,但同年11月、12月之用電度數卻分別陡降至27萬7000度、19萬1100度,經常最高需量亦降至11月之738KW、12月之564KW,此後迄前開發現電表失準以前,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僅16萬餘度,其用電量減少程度逾65%,可見自斯時起,系爭電表即已因故障而失準。依台電營業規則第58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該電表故障期間(即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換表之前1日止),按同規則第59條第1款、第61條第1款計算方式推算處理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818萬7351元。惟經伊於103年6月26日委請律師催告於函到5日內補繳電費2124萬3338元,被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1日來函表示拒繳等情,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8萬7351元,及其中2124萬3338元自103年7月5日起,其中694萬4013元自10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詳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為甫於97年4月7日更換的新表,伊並曾於98年8月17日申請將契約容量降低至550KW(減少440KW),豈有可能裝設新表半年即有失準情形。上訴人對於申請契約容量用戶,均有遠端監控用電量,如果用電量有大幅下滑情形,為何未於第一時間派員到現場察看?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日派員稱欲更換AMI智慧型電表,但於自行進入電力控制室查看之後,卻改稱未帶電表不予更換,旋即於同年7月9日帶同警方到場指稱伊竊電,實非合理,令人懷疑係其人員使系爭電表失準後再報警查緝。尤其,上訴人之稽查人員胡○宜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曾滄龍竊電案件偵查時,具結證述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有被撬開痕跡,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亦謂電表有人為破壞跡象。但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系爭電表並無任何外力破壞之現象,自無發生不明原因造成計量失準之可能。上訴人於本件改稱該電表係因不明原因造成計量失準,前後主張不一,亦有違誠信。況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於每年或每三年檢查電表時,並未發現異常。其所謂於101年6月2日量測發現系爭電表出入力有異常狀況,恐為自導自演。否則,當時如何能咬定電表有外力破壞情形。台灣大電力中心及中興電工公司檢驗均認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情形,但兩者之檢驗結果不同,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電表於101年7月19日試驗時計量失準,無從反推並回溯至97年10月即已失準。再者,伊從事熱處理業務,於彰濱廠設立時設置二條連續爐生產線,因熱處理過程需耗用大量電力及瓦斯,生產成本過高,遂先停用一條連續爐生產線,於96年底向日本採購耗電量僅為連續爐5分之1之新型熱處理設備(箱型爐),並於97年1月上線試產,需電量當然減少。此由該彰濱廠97年1月至101年10月之應收帳款資料,亦顯示97年5月應收帳款高達630萬5993元,此後即均呈現下滑趨勢,98年2月更衰退至127萬4954元,故於98年8月17日將契約容量減至550KW。其後99年之應收帳款雖回升至300萬元,但連續爐生產數量日趨減少,至101年5月底全部停用,改以箱型爐進行熱處理,因此耗電量大幅降低,並非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況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電表係台電公司置備及維護,倘有故障或失準情形,上訴人負有及時更正義務。系爭電表若發生計算或計量錯誤,既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台電營業規則第64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補收電費。縱認上訴人得依同規則第58條為請求,仍應限縮於不可歸責於用戶及台電公司時始有適用。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計量失準,其請求補繳電費,顯屬無據。至於台電營業規則第59條、第61條推算有效電度及用電最高需量,係台電公司片面預先擬定,作為不特定用電戶與其成立供電契約之用,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減輕該公司之責任,並課以用戶不合理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將系爭電表拆卸迄101年7月16日裝設新表,該無表期間之電費已推算計入101年8月之電費通知單中並由伊繳納完畢,該電費單明確記載計費期間為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29日,並且註記本期電費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原判決猶命伊給付系爭電表拆卸期間之電費,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622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8萬9729元,及其中2114萬5716元自103年7月5日起,其中694萬4013元自10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各請求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之用電戶,與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台電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
2.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6日申請新設用電時,契約容量為100KW,同年3月28日增設變更為350KW,91年7月5日復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550KW,同年11月29日再增設變更契約容量為800KW,95年10月4日又增設變更為990KW。97年4月7日因電表故障更換電表。98年8月17日再減少契約容量440KW,減少後契約容量為550KW。
3.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為被上訴人換裝計費電表(即系爭電表),當日進行電表倍比及負載測試,入力、出力比為98.7%,結果正常。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例行測試,測得入力、出力比為91%,因尚未逾10%,故當時認為係正常。
4.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6月2日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更換為智慧型電表,惟當天實際上並未更換。嗣於同年7月9日派員到場稽查,認為有電表計量異常之情形,乃當場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將系爭電表拆卸封存,暫時不經電表直接供電,迄同年7月16日始裝設新表。
5.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滄龍提出竊電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系爭電表之封印鎖並無遭外力破壞情形,曾滄龍無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以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系爭電表拆卸之後到裝新表101年7月15日期間之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均已收取。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故障失準,迄101年7月9日換表前1之日止期間之用電量、用電最高需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按同規則第59條第1款、第61條第1款計算方式推算(即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用電最高需量之平均值推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補繳電費合計2818萬7351元(歷月補收之電費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74頁、上證8所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電表於前開期間有何故障失準情事,抗辯系爭電表為97年4月7日換裝之新表,且該電表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任何外力破壞跡象,不可能裝設後不到半年即故障失準,且伊於96年底向日本採購耗電量較少的新型熱處理設備(箱型爐),自97年1月起上線試產,並先停用1條連續爐生產線,迄101年5月底全部停用連續爐,改以箱型爐進行熱處理,因此用電量減少,並非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詞。上訴人就該電表於此期間故障失準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其舉證之責任,須所提出之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足以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在形成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仍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經查:
1.系爭電表經拆卸後,經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結果,其全載、輕載、需量計依序為-53.43、-53.21、-52.73,檢查器差為-53.39(以上均%)之事實,有該中心出具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9頁)為憑;彰化地檢署送其製造廠商中興電工公司鑑定,其試驗記錄之全載、輕載項目分別為-31.82、-31.92(均%),並謂該電表之準確度失準,其計量值偏少,且未發現外力造成失準之徵象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6日興重業字第10212007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133、134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可證。本院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補充說明,該公司亦於105年10月5日以(105)興重業字第185號函復稱:系爭電表目前檢測結果所減少百分比,對應到用電戶實際用電度數應比電表顯示值多約30%;電表準確度失準和用電戶的功率因數無關;本具電表出廠時,業經標準檢驗局委託之台灣大電力中心檢定合格,準確度符合,不會因安裝或拆卸不得影響;該電表在初驗時未發現外力造成失準或內部元件有改變現象;表內元件衰減故障或輸配電電源電路之異常突波均可能造成元件損壞,導致計量失準等情(本院卷一第115頁)。由此檢驗結果,故堪認定系爭電表有故障失準之情事。但究於何時發生故障導致計量失準或發生錯誤,牽涉被上訴人在故障失準或計量錯誤期間電費之補收,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具體切實之證據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故障失準,無非以被上訴人在97年前10個月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6萬1640度,經常最高需量幾乎平均在1000KW以上,但同年11月、12月之用電度數卻分別陡降至27萬7000度、19萬1100度,經常最高需量亦降至11月之738KW、12月之564KW,此後迄發現電表失準以前,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約僅16萬餘度,其用電量減少程度逾65%等語為據。然系爭電表係於97年4月7日換裝之新表,該電表出廠時經檢定合格,準確度符合,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派員安裝當日測試,其入力、出力比為98.7%,結果正常;上訴人派員於99年12月24日進行例行測試,所測得入力、出力比為91%,因未逾10%,仍認為正常,有其所提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原審卷二第40~43頁,原證29)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起即開始故障失準,顯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謂於99年12月24日例行測試之倍比測試結果不正確,此對照該日所測得出力(尚未經電表之供電)587KVA,97年4月7日測得之出力592.34KVA,可見此二時點之用電負載應為相當,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用電度數達54萬7300度,最高需量為1178KW,99年12月用電度數僅有17萬6700度,最高需量則僅有354KW(參原證24),顯與99年12月24日測試高達534KW之負載不符,如該次測試之用電負載正確,系爭電表之需量計當月量得之最高需量一定不可能低於534KW,應係其測試人員測試時計算「電表圓盤旋轉時間」有誤,伊於測試後未與需量記錄相勾稽,致未能發現測試結果不實等語。惟上訴人既稱99年12月24日所測得出力534KW為尚未經電表供電之數值,如何能謂此數值必然高於系爭電表之需量計當月量得之最高需量?況其例行測試人員已將當場測定電表圓盤旋轉時間12.1秒詳細記載(原審卷二第43頁),其計算電表負載之其他數據暨計算式,亦無錯誤,上訴人陳稱係誤算電表圓盤旋轉之時間,造成測試結果有誤,無非係推測或臆測之詞。其據以主張系爭電表在該次例行檢測當時已故障失準,尚難採取。另用電度數增減或用電最高需量升降之因素甚多,例如企業用戶之營業額增加或減少、變更或增設生產設備等,均可造成用電度數有所增減,通常情形尚無法僅以用電量增減即推斷其電表故障失準。系爭電表乃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提供設置,以計量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並每月派員到場抄表,據以收取電費。該電表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故障失準,及於何時開始故障失準,並非身為用戶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更無避免電表故障失準之義務。上訴人自系爭電表裝設後,按月派員到場抄表計費,並於99年12月24日派員實施例行檢測,皆未曾發現該電表有何故障失準之情事。其以被上訴人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於97年11月以後陡降,於101年7月16日換裝新表後即有所增加為由,即主張系爭電表於斯時起因故障而失準,核係主觀之推測及臆斷,並非足以切實證明該電表故障期間之事證。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八之箱型爐照片(原審卷一第125~186頁),亦可見其營收自97年以後呈衰退情形,且有變更機器設備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以用電度數之增減變化,推斷電表故障失準期間始自97年11月,不足採憑。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派員於101年6月2日派員到場欲更換智慧型電表時即檢測發現系爭電表異常,但無任何客觀檢測資料為證,且其自陳當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此異常情形,亦無從作為電表於其時已故障之論據。故依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可以證明系爭電表在送台灣大電力中心及中興電工公司檢測時,確有準確度失準之事實,但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尚不足以認為其已盡該電表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拆卸以前之期間,亦處於故障而計量失準事實之證明責任,自應由其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繳前揭電費,於法即非正當。
3.另關於101年8月份之應繳電費(計費期間10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止),被上訴人已繳64萬5284元(含基本電費12萬2980元、流動電費53萬0557.9元、超約附加費9391.2元、功率因數調整費-1萬7645.5元),該期電費係暫按規定推算,俟獲驗表結果再重新核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費通知單影本(原審卷二第112頁、被證九)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月份用電度數,其中裝設新表後免予推估,換表以前則屬推算而來,因該期間牽涉無表直接供電,僅能以推算方式計算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電表在101年6月27日以前有何故障失準情事,當比照台電營業規則第58條至61條之方式,按101年4月至6月份之連續3個月之用電度數平均值及最高需量平均值,推算其用電度數及電費。而依該連續三個月份之平均值推算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3(原審卷二第121頁)關於前開三個月份之用電度數與於本院提出之資料不符,以本院提出者為準〕,被上訴人已溢繳電費544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該月份之電費,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繳前開電費及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7622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表一:│├────┬─────────┬─────────┬─────────┬─────┬─────┤│供電月份│101年4月│101年5月│101年6月│││├────┼────┬────┼────┬────┼────┬────┤推估度數/│備考││表別│度數│供電時數│度數│供電時數│度數│供電時數│每小時││├────┼────┼────┼────┼────┼────┼────┼─────┼─────┤│1│69500│300│65000│330│69600│315│215.9788│尖峰│├────┼────┼────┼────┼────┼────┼────┼─────┼─────┤│3│78400│336│82700│387│78400│336│226.1568│離峰│├────┼────┼────┼────┼────┼────┼────┼─────┼─────┤│11│15600│60│17600│75│11100│45│246.1111│週六半尖峰│├────┼────┼────┼────┼────┼────┼────┼─────┼─────┤│合計│163500││165300││159100││││├────┼────┴────┴────┴────┴────┴────┴─────┴─────┤││1.供電月份指實際供電之月份,與收據月份差1個月,例如101年4月之收據月份為101年5月。││說明│2.各月份度數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供電時數詳如上訴人原審所提供電時數表(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原證25)。│││3.推估度數/每小時為各月份同表別總度數除以供電總時數之數額,例如表別1(尖峰)推估度│││數為(69500+65000+69600)÷(300+330+315)=215.9788(計至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期間:101年6月28日至7月16日換表前│期間:換表以後至7月29日││├───┬──────┬────┬───────┼───┬──────────┤度數總計││表別│推估度數/時│供電時數│推估計費度數│表別│計費度數(免推算)││├───┼──────┼────┼───────┼───┼──────────┼───────┤│1│215.9788│180│38876│1│47600│86476│├───┼──────┼────┼───────┼───┼──────────┼───────┤│3│226.1568│207│46814│3│50400│97214│├───┼──────┼────┼───────┼───┼──────────┼───────┤│11│246.1111│45│11075│11│9700│20775│├───┼──────┴────┴───────┼───┴──────────┼───────┤│合計│96765│107700│204465│├───┼───────────────────┼──────────────┴───────┤│電費│基本電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功率因數(98)、已收││││金額均同被證九之電費通知單(原審卷二第112│││流動電費│頁)。│││表別費率計費度數金額│2.流動電費之費率見上訴人所提電價表(原審卷一│││13.0000000000000.3元│第96頁)。│││31.0000000000000.2元│3.功率因數調整計算式647943×0.15%×(98-80│││112.000000000000.5元│)=17494.5│││小計524963.0元│4.應繳總金額計算式122980+000000-00000.5+│││功率因數調整-17494.5元│9391.2=63984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超約附加費9391.2元││││應繳總金額:639840元││││已收金額:645284元(溢收5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