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向綽號「 小馬 」、「生哥」之成年男子,以一支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每顆子彈六百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及西濱公路十七號道路南下一八一公里處「惡勢力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送鑑九顆子彈,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三八六九號鑑定書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二七五七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二五頁),從而,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可認均具殺傷力無誤,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自
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起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惟持有槍彈,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應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所涵攝之意旨以觀,在兼顧實質正義下,即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犯罪所規範之處罰,亦非不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予以為適當之處刑。查被告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購買上開槍彈時,年僅十八、十九歲,涉世未深,且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因好奇始購買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好奇,才購買槍彈,參以被告供稱:未曾持扣案槍彈犯罪(見偵查卷第六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迄遭查獲時,曾有持該等槍、彈在外不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應非係擁槍自重而持有上開槍、彈,相較於一般擁槍自重者,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非大,況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多,整體而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核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及被告已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年紀猶輕,初入社會,未來人生仍長遠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上開槍彈時未滿二十歲,年紀尚輕,一時好
奇誤觸法律,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無事證足認其曾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然持有槍枝子彈者,隨時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膀胱萎縮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全部試射完畢,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係待廢棄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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