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崎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興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人之當事人能力,因清算終結始歸消滅,在未清算終結前,僅於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權利能力應受清算目的之限制,此種權利能力受限制之法人,當事人能力應不受限制,以免爭執時,法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㈤,著者發行,民國89年10月出版,第11頁,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95年1月16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3頁、第52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能力應不受限制,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甲○○於95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171、17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將於系爭建物施作之「岡山路
171、173號店舖住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簽約款10%,第1期:
輕隔間及水電配管線完成10%,第2期:地坪磁磚10%,第3期:木作進場、進料15%,第4期:木作完成20%,第5期:
油漆完成15%,第6期:完工款10%,第7期:驗收尾款10%;被告應於接到原告繳款通知日起7日內,協同原告確認是否已依合約進度完成,達到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以100%現金或即期支票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繳納,一次付清該進度之工程款;若為新增工項,則以雙方議價金額為主;嗣雙方約定追加新增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34,480元。茲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成,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15,000元;又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短少,爰扣除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短少部分,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42,348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18,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就第3期以前之工程款,僅短付10,000元,第4期、第
5期之工程款均已給付部分,足證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應已完成。
㈢五樓木圍籬工程,施作繁複,顯較一般木作耗工,且此次
工程乃連工帶料報價,土木技師公會以 楠方松 地板單價比較,顯然不當。
㈣系爭裝潢合約雖約定原告請款,應先寄發書面繳款通知,惟嗣已簡化請款程序,改以口頭請款。
㈤被告業與甲○○驗收完成,甲○○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況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項目並未完成,被告應不得依系爭裝潢合約第14條之約定,拒付驗收款。
㈥頂樓採光罩工程,不在系爭工程項次3之22鐵件工程範圍
內,頂樓採光罩工程乃甲○○自費制作,與系爭工程無關。
㈦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雖於95年12月21日完成,逾越約
定之完工期限,惟被告遲付簽約款、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工程款各14日、63日、14日、126日,共計217日,原告依系爭裝潢合約第6條之約定,得展延工期;且以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相較,工程變更幅度甚大,原告依系爭裝潢合約第6條之約定,亦得展延工期39日,原告應未逾期完工。另工程請款項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4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工程逾期:
9/21~12/20日共90天(依合約第6條)」等語,應係筆誤。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7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成,施作短少部分之工程款共計應扣
除627,985元;再被告從未遲付工程款,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不實,其所載之內容,除付款事實外,被告均予以否認;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未經雙方簽名確認,被告亦否認系爭估價單內容之真正;另雖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惟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僅有312,518元。
㈡一般角材之單價為楠方松單價之二分之一,而楠方松每坪
為4,875元,五樓木圍籬施作數量為7.1坪,五樓木圍籬之合理價格應為17,306元,再追減五樓楠方松地板3.2坪,共計15,600元,因此,五樓木圍籬之工程款應為1,706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依系爭裝潢合約第3條第2項、第
9條之約定,應先寄發書面繳款通知,始有雙方協同確認請款進度及付款之情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已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
㈣原告就應修繕之工程,始終未進場施作,原告有多處應修
繕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依系爭裝潢合約第14條之約定,有權拒付驗收尾款350,000元。
㈤系爭工程項次3之22鐵件工程,應含系爭工程所有之鐵件
工程,包括頂樓採光罩工程,原告並未施作頂樓採光罩,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爰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
㈥系爭工程自9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逾期90日
,被告自得依系爭裝潢合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945,000元,被告併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逾期罰款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相較,工程變更幅度甚大,依系爭裝潢合約第6條之約定,得展延工期,惟原告亦應按短少施作工程之比例,扣抵工期。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95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
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嗣甲○○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上記載之工程時間為自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4頁、卷㈡第42頁反面)。
㈡被告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將於系爭建
物施作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系爭裝潢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共計3,500,000元,包括室內隔間、裝修、設備,包工包料,除設計變更外,不論物價工資有任何變動,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付款方式如下:簽約款10%,第1期:輕隔間及水電配管線完成10%,第2期:地坪磁磚10%,第3期:木作進場、進料15%,第4期:木作完成20%,第5期:油漆完成15%,第6期:完工款10%,第7期:驗收尾款10%;被告應於接到原告繳款通知日起7日內,協同原告確認是否已依合約進度完成達到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以100%現金或即期支票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繳納,一次付清該進度之工程款;雙方並於系爭裝潢合約第4條約定:若為新增工項,則以雙方議價金額為主(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頁至第10頁)。
㈢系爭裝潢合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預定自乙方(即原告)
書面通知正式開工日起至95年農曆閏7月29日(即95年9月21日)止,如有逾期,每逾1日,罰新臺幣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三。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如天災、人禍、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乙方之情事發生時,或甲方(即被告)未依合約日期繳付各期工程款或各項裝潢與增添設備變更影響工程進行時,應依實際狀況展延工程(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實際狀況展延工期:⑴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如天災、人禍、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乙方之情事發生時;⑵甲方(即被告)未依合約日期繳付各期工程款時;⑶各項裝潢與增添設備變更影響工程進行時(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
㈣系爭裝潢合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
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為之,若地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以致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頁、第11頁)。
㈤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雙方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頁反面)。
㈥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短少432,152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2,115,000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㈡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逾越清算之範圍,法人之人格即不存在,而無權利能力。
次按,所謂了結現務,應指解散當時已經存在而未辦完之事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甲○○於95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將於系爭建物施作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嗣兩造復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裝潢合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4頁、第235頁、第8頁至第12頁),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被告於95年1月16日決議解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2頁反面、卷㈠第43頁、第52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則被告於95年2月19日與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嗣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時,已屬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之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因被告與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目的乃在承攬工程,賺取報酬;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嗣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其目的均在履行與甲○○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以便賺取報酬,均不屬於被告解散當時已經存在而未辦完之事務,復與便利清算無關,應不在清算之範圍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就與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與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無與甲○○或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準此,兩造間自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