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新生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四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酒駕被罰款一項可否和公共危險罪罰款共八萬五千元,伊每月薪水不多,不能付擔二筆罰款,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新生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四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並當庭書立悔過書,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該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九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庫繳納四萬元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六)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又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有違,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至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十三號)。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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