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復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3時16分許,騎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興街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1mg/l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案件偵查時供承屬實,並於99年4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⑴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⑵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⑶被告應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小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舉法務部函釋為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異議人前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揆諸首揭說明,緩起訴處分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故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至於其餘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關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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