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6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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