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至其友人 莊介民 位於基隆市○○○路十五之三十九號九樓之住處喝酒、聊天,嗣於翌日(六月九日)四時許離開上址,同日四時三十分行經基隆市○○街○○號附近時,未經該址居住之人同意,即擅自翻越該址房屋外面庭院處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隨即為居住該址之甲○○、 余錦順 發覺,通知家人報警後即自後追趕乙○○,乙○○一面奔逃,一面將上址庭院處放置之瓦斯桶推倒,意欲阻擋甲○○及余錦順,但仍旋為甲○○、余錦順追上,拉扯過程中並造成余錦順受有右頸部、右手指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警員趕至現場後當場逮獲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